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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法庭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
又同條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謂。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涉嫌與同袍弟兄楊豐全,共同勸同袍王聖頴吸用三級毒品K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部地方軍檢署)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後,嗣經處分不起訴,雖受羈押六十二日。
但其自承明知K他命已被列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吸食,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超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執此維持南部地方軍檢署所為否准聲請人冤獄賠償請求之決定,駁回其對該決定覆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縱同案共同被告楊豐全於其個案獲准冤獄賠償,原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原決定,尤難據以謂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王聖頴即令曾指稱伊係害怕承認一同吸食毒品會被移送法辦,始指述遭聲請人以言語誘惑伊吸食毒品等語。
惟該指述,經核與原決定認定不應准予聲請人冤獄賠償之理由無關,縱予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
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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