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重覆,25,200906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法庭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參酌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之規範意旨,足認得請求冤獄之原因事實,

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
此為本庭之向來見解。
乃重審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既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逃亡案件,經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並受羈押)後,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所陳受羈押之期間,係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
是以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
原(確定)決定因而維持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否准聲請人冤獄賠償請求之決定,駁回其對該決定覆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之情形。
聲請人徒以:「得請求之原因事實,僅可溯及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非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明文之限制云云,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