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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係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間已屆滿,惟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迄至次日即二十二日亦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始聲請重審,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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