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重覆,28,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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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決定(九十
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日逮捕,並移送保密局予以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無罪釋放,業經同牢房之證人嚴秀峰、林至潔結證屬實。
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相關機關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因而將該院准予賠償之決定撤銷,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證據法則,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指證人嚴秀峰、林至潔等人所為之證言,業經原決定詳加斟酌,敘明不足執為有利於聲請人證明之理由,並非原決定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與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不符。
又聲請人對於原決定究竟有何違背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未置一詞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提出另案受害人林茂生等人之事例,與本件賠償之請求並無關聯,尚難比附援引。
聲請重審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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