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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重審人 羅菊蘭
陳文傑
陳文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陳發光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六日確定重審決定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五、一七、一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
次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就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勿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重審意旨僅泛言:覆審及原重審決定均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未就各該原重審決定具體指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其結果之重審理由,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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