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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及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即須表明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
否則,其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0號確定決定(下稱第二0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未具體指明該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徒據司法院回覆監察院(因受理聲請人陳訴)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台廳刑三字第0九七00二六一三0號查覆函,即認為第二0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重審之聲請,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對於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確定決定重審之聲請,有所不當,而對第二0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
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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