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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五0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係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台灣高等法院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將伊送執行。
檢察官不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將伊送監執行,非法執行二十一天,自應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伊冤獄賠償之請求,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該法院決定,駁回伊覆議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執行者,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聲請人係在監執行該有罪確定判決判處之一年有期徒刑,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既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執行,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確定決定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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