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重覆,6,200903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
聲請重審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 ○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七年
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重審人乙○○○(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確定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聲請重審。
惟原確定決定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三號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加計在途期間八日,聲請重審期間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間末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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