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重覆,8,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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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本會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重審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決定(即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於聲請重審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係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期間之末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迄至次日即二十四日已告屆滿。

乃聲請重審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重審,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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