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9,台覆,141,20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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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驗尿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係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後再犯,依法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詎檢察官未查,逕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維持上開第一審之判決,予以駁回。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將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發回。

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已判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因獲准減刑而出監,前後受執行計九十四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最低標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應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然其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即不能請求賠償,觀諸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止,先後在高雄市○○○路二八九號九樓之一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間,曾涉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犯罪時間距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已逾五年,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於法有違,乃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認該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乃將上開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查聲請人因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釋放出監,固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

然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得對之逕行起訴、論科,而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聲請人所為,仍屬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即不應准許,乃駁回其請求等旨。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即就檢察官起訴錯誤之情形詳予指明。

然刑事法院仍將錯就錯,猶論處聲請人罪刑,致一罪二判並二罰,導致聲請人被強制戒治十一個月有餘及入監執行九十四日,承受牢獄之苦,難以筆墨形容。

為保障人權,伸張正義,仍請依法賠償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然其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即不能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其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得對之逕行起訴、論科,而應先聲請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其行為,核屬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即不應准許。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核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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