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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駁回其請求。
嗣該決定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覆審,有郵務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冤獄賠償覆審聲請狀正本及其上日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間二十日。
揆之首開說明,程序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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