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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所稱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之謂,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明定。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時,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另案送監執行徒刑時止,期間共計一百零二日。
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提起公訴後,桃園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認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於警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前後矛盾,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由,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經查原決定所列聲請人於警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委託陳玉美代其(指聲請人)與鍾啟禎、張志良分裝毒品,俾供施用所需」、「陳玉美未經常代其分裝毒品」、「該毒品乃當日購得,為渠等三人(指聲請人與鍾啟禎、張志良三人)均分」、「聲請人海洛因使用較少,鍾啟禎、張志良所需較多」等語,似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亦未涉及「販賣毒品」一事,而警方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原決定遽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駁回聲請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雖嫌疏略。
惟聲請人對於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計遭扣得其與鍾啟禎、張志良共同持有海洛因七包、安非他命十六包及小包裝夾鍊袋二十只、削尖吸管一支、帳冊二本、電子磅秤二具等物各情,並不爭執,且坦承持有並施打毒品。
該等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依前揭說明,縱其所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零二日屬實,依法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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