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9,台覆,153,20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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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八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固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六月間起遭軍事審判受羈押一百十一日,嗣獲不起訴處分,乃竟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十日始請求給付補償金,若係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逾前述規定之二年期間,自應予駁回。
次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依上開條例請求補償云云,即應向「基金會」申請,乃其竟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依前述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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