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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三十三日,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等情。
惟查該案台灣高等法院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刑事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冤獄賠償聲請,有卷附其聲請狀上加蓋之台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可稽。
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議意旨,徒以原決定未顧及聲請人不諳冤獄賠償法有二年請求期限之規定,法院於無罪判決時又未告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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