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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代 理 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羈押,迄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釋放,嗣該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五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經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五十三日之實事,固經原決定機關調閱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然查本件係因涂鍏政等涉嫌販賣毒品,經警察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由涂鍏政與聲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疑其涉有共犯關係。
而聲請人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七分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十八時十四分許,其與涂鍏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兩人所稱之「那個」、「三十個」、「阿安哥」、「東西沒了」、「這邊先收二千元」等暗語,究係何意,於警詢時堅不吐實,或稱忘記了,或稱是雜誌、他人借錢之本票、版子錢(有關電腦)或他人欠涂鍏政之錢,伊幫涂鍏政收取云云。
嗣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仍陳稱不知「阿安哥」是何物,至於「東西沒了」是指借據云云。
與涂鍏政於警詢時供稱:「東西」是指檳榔,另聲請人說「這邊先收二千元」是指聲請人幫伊賣檳榔之錢要交給伊云云,相互矛盾。
倘聲請人確係幫涂鍏政收款,要屬正當之行為,在電話中明說即可,何須以隱晦之詞彙表示,於偵訊中又故為隱瞞,不肯說出實情,聲請人之行為已足使人懷疑其涉及不法。
又監聽譯文中一再出現「那個」、「東西沒了」、「版子錢」、「阿安哥」等語意不明之暗語,在通常觀念,類此情形每都涉有不法,似難脫係毒品買賣之行話,聲請人不無涉有幫涂鍏政收取販毒款項之重嫌。
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參酌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及扣案之K他命毒品等證物,認聲請人之犯嫌重大,若不予羈押,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裁定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難認有違。
是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乃係因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對其所為,故不為真實之供述,且前後不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說詞歧異,足以使人疑其涉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顯係因聲請人不當之行為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否認有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同案被告涂鍏政等及證人陳弘毅等,均未供述聲請人與販賣毒品有關,卷附聲請人與涂鍏政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所載,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其中有關金錢之對話,係關於收取借據之款項,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涂鍏政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符,原決定憑此臆測聲請人與涂鍏政之通話「難脫買賣毒品之行話」,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之不當行為所致,尚有欠允當云云。
徒執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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