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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高雄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
嗣該裁定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交保,計受觀察勒戒共五十四日為由,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以上開撤銷裁定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執行,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始請求冤獄賠償,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乃以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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