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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可見冤獄賠償事件之聲請重審,係由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
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警罰法案件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其請求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台覆字第五一四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
是該案原確定決定機關為本庭,並非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向本法庭為之,始符法定程式。
乃聲請人逕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重審,即有未合。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以聲請程式不合法駁回請求,未經實體決定,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縱原決定機關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重審之聲請,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方為適法等語。
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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