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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規定自明。
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遭非法拘留七日,嗣並移送管訓六月,共計冤獄達一百八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等規定,按受拘留及管訓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查聲請人於聲請書狀表明其受拘留及管訓處分之事實,並無相關文書證據證明,是縱其受該拘留及管訓執行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亦應於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依聲請人主張,其係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停止管訓之執行,乃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聲請人縱得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回復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可知得依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之期間提出請求,始符法制。
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始請求賠償,亦顯逾得請求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末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補償條例請求補償,即應向「基金會」申請,其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於法不合,依前述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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