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9,台覆,172,2010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按諸該案原處分之機關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其請求冤獄賠償本應由該司令部管轄,惟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已非軍事審判機關,依國防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法治字第○九六○○○一八七六號令規定,其原管轄不起訴案件之冤獄賠償業務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受,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自應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之,方屬合法,竟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原決定機關因認其無權管轄,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本案前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知應向何機關聲請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移送有管轄之機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