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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具體事證,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以警檢處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遭羈押一百零五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合計四十二萬元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七十年七月四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0九八六號書函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九0000二二七號函所附聲請人案卡影本乙份可佐。
聲請人具狀僅檢附身分證影本、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影本各一份聲請賠償,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應附具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不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受羈押。
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聲請人叛亂案卷證,該部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九0000二二七號函覆僅查得聲請人甲○○案卡影本乙紙。
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國偵北檢字第0九九0000七八六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收文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仍無法提供,僅陳稱唐香蘭、黃勝九為當時拘捕之官員,得以證明聲請人遭羈押一百零五日。
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提供之唐香蘭、黃勝九之年籍、人事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該部督察室以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九0000四九0號函覆所列管兵籍檔案中,均查無唐香蘭、黃勝九相關人事、聯絡資料。
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及依職權極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實聲請人有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年間為南警部羈押,當時係戒嚴時期,並未付予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
該叛亂案卷宗尚未逾保存年限,原決定機關未向相關機關函調,未盡調查能事,且其不利益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證人唐香蘭、黃勝九二人均能證明聲請人遭羈押及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原決定機關未再向戶政機關或國防部函查,亦有疏失,爰聲請覆審,並請傳喚唐香然、呂月琴作證云云。
惟按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其受羈押,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仍未能提出證明,復已依職權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實聲請人確有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而依聲請人所述證人唐香然係實施逮捕之人,呂月琴係聲請人之配偶,其等所言亦均不足資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因上開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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