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9,台覆,205,201009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五號
聲 請覆審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覆審人即
賠 償請求 人 甲○○○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賠償之請求駁回。

甲○○○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法院裁准羈押,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共被羈押一百十八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十九萬元云云。

原決定以請求人所述上情屬實,審酌其學歷、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損害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五萬四千元,並駁回其餘請求。

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請求人因夫張進泰為債務糾紛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強押債務人歐榮德、卓芳成及妻李鳳珠(下稱歐榮德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二號房屋(下稱一二七之二號房屋)拘禁凌虐,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其涉嫌與張進泰共犯妨害自由等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請求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歐榮德等被拘禁期間有送便當到一二七之二號房屋門口,約二、三星期會帶李鳳珠到伊住處(即一二七之二號房屋之隔鄰一二七之一號房屋)洗澡,張進泰要伊看著李鳳珠屬實(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七六頁);

而歐榮德等於警局調查均已指稱被拘禁期間歐榮德與卓芳成遭張進泰用鐵鍊及鎖頭鎖住腳部,鎖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李鳳珠被囚禁於二樓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四七、五五、六三至六五頁);

張進泰亦供稱該期間請求人有進入一二七之二號房屋屬實(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七八頁)。

衡之請求人既進入一二七之二號房屋,必會看到歐榮德、卓芳成被鎖在樓梯間,李鳳珠遭囚禁於二樓,應知渠等係被拘禁,則其自承有於該期間為歐榮德等送便當、帶李鳳珠至住處洗澡,及應張進泰要求看著李鳳珠之行為,足使檢察官認其涉嫌重大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

故請求人被押應係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且具可歸責其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五萬四千元,不無違誤。

至原決定駁回請求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請求人請求每日賠償逾三千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請求人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准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