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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丙○○原姓名余張.
丁○○
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乙○○掠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賠更一字第00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五條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同法第十二條復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是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
如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丙○○、丁○○(下稱聲請人等)就其被繼承人乙○○掠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雖於所提出聲請狀附具上載「國防部(五六)醒惕不字0四0號核定該員掠奪嫌疑一案經查終結,認應予不起訴處分」內容之紀錄資料,其餘並無任何有關乙○○曾因該案件而受羈押之記載,客觀上觀察,已無從據以認定乙○○於該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
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決定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等語(九十八年賠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其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
而有關乙○○究竟有無聲請人等請求意旨所指於五十六年間因掠奪案件遭羈押九十日一節,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結果: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二六六號函覆稱:依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乙○○涉案相關資料;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國陸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二四八號函覆稱:本部檔管查無乙○○掠奪案相關卷證資料;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國陸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三四四號函覆稱:本部檔管未存有乙○○掠奪案相關卷證資料並查無相關檔案銷燬紀錄;
㈣國防部軍法司以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國法審判字第0九八000二九七四號函檢送國防部五十六年度醒惕不字第0四0號乙○○掠奪案件不起訴處分,並說明:「……本司所存該案卷證已於六十三年間銷燬,僅於處分書合訂本留存上開資料」,且細繹所附乙○○之國防部五十六年度醒惕不字第0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與乙○○曾因該案件受羈押之記載(九十八年賠字第八號卷第六十頁)。
均無從憑以認定乙○○曾因掠奪案件而受羈押。
而卷附台北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後北縣動字第0九九000五二六五號函所附乙○○之兵籍表(影本),查無任何與乙○○曾因掠奪案件而受羈押或懲處之記載,其中「經歷」欄內亦載明乙○○先後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聯勤第一財務勤務處二科少校預算官,五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國防部主計局少校侍從官,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調國防部主計局行政室少校行政官,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升國防部主計局行政室中校行政官(九十九年賠更一字第00一號卷第十六頁)。
原決定機關認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均無足援為乙○○曾受羈押九十日之證明文件,經核並無違誤。
再聲請人等所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賠字第六八號李福全縱放人犯請求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查已載明「兵籍資料上記載李員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奉(七四)帥誠字第四0一七號令因案羈押停職,嗣後經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七四)刻思字第六四四六號令核定復職」之旨,本件原決定機關調查所得之資料,均無有關乙○○曾因案羈押等相似之記載,二案具體情形,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李福全案件之認定結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
聲請人等就原決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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