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9,台重覆,30,20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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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

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

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經該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0四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

聲請重審人聲請覆審,同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六號決定書,諭知請求駁回,再由本庭認該署並無覆審決定權,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決定書諭知原決定撤銷,覆審之聲請駁回。

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

聲請重審人雖就本庭上揭確定決定具狀聲請重審,然未同時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為不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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