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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侮辱上官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表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予駁回。
聲請重審人甲○○對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重審決定聲請重審,僅泛言該決定未說明如有新事證須於多久時間內提出,及請查明聲請重審時間是否應以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主,而非以貴庭收文日起算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決定有如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其聲請難謂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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