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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確定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聲請重審。
惟原確定重審決定書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於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始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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