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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0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前以其因涉嫌敵前逃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前一四一○部隊以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於五十四年十月四日刑期屆滿。
嗣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對上開案件提起非常審判,國防部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六年覆非律復字第七號判決將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共遭冤獄三千八百七十四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元。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後,再經本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決定書,認其所提覆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聲請重審人對本庭上揭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其重審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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