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1,台覆,6,201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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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陳鐘聲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決定(一00年度獄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陳鐘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三十五日,嗣經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聲請人原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陳明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

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有各該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准予補償聲請人受羈押三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十四萬元。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釋放,共受羈押三十五日,嗣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屬實在。

惟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聲請人誤向嘉義地檢署聲請,該署本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詎原決定竟從實體上准予補償,應屬違法等語。

按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該案嗣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

又原決定機關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決定時,刑事補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原決定機關不察,遽依聲請人之請求,為准予補償之決定,自有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嘉義地院。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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