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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審人 曹三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
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及擴張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曹三奇(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疏未報請減刑,致其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狀誤載為原決定法院,應予更正)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未減刑,該二案件均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期滿。
嗣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狀誤載為台北高院,應予更正)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刑,足見其多服刑三百八十日,乃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求償一百九十萬元,另因假釋多報到一百八十日,以每日三千元計算,求償八十四萬元(按應係五十四萬元之誤),再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共計為三百七十四萬元(按應係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誤)等語。
原決定以: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刑事補償聲請,然其前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已向原決定機關提出相同聲請,經原決定機關以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聲請人則於該案審理期間撤回聲請,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就相同事由請求賠償後撤回,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補償之聲請,其所請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法律規定始撤回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沒有完全撤回之意,否則即無上開非依法律受執行情事,本件聲請人確多服刑四百零八日,逾原請求之二十八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再補償十四萬元;
至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明顯有誤,該項應指「請求經決定後撤回者,不得再請求」而言,請司法院能修正該條規定等語。
經查: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決定以聲請人就相同事由請求賠償後撤回,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得再提出補償聲請,因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況聲請人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補償聲請(一0一年刑補字第六號)後,亦經撤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無所稱無撤回真意情形。
至聲請人所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非本件所能審酌。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另聲請人於聲請覆審後,將其請求日數增為四百零八日,並擴張執行徒刑及假釋報到日之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該擴張之請求十四萬元,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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