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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審人 李耀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耀龍(下稱請求人)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准桃園地院,以所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裁定羈押,嗣並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迄同年八月十九日釋放,計受羈押一百日,終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其以九六七九-YL 號自小客車,運載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五桶(總毛重八十一點四七公斤),車內並有製造流程圖一本,且其隨身包中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三小包(總毛重三點零二公克)。
案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聲准法院以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請求人,迨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釋放。
因上揭五桶液體,僅有兩桶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去假麻黃(新麻黃)」,而上揭之流程圖,則屬簡略之加熱圖示,既乏其他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充其量祇是陰謀製造毒品,猶未至著手階段,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予以處分不起訴,固然有各相關書類在案可稽。
(二)、但請求人既自承施用毒品,且遭查扣不多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桶裝液體亦檢出微量成分之該毒品與先驅原料,尚有可疑為製毒流程之圖示筆記,足認請求人確實存有犯毒品重罪之嫌疑;
復參諸請求人棄車逃逸,有逃匿可能,況有其所謂借放液體於車上之共犯「海馬」者,猶待詳查,非無勾串之虞,是請求人之所以遭受羈押,「係因其自身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言行所致」,具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乃決定駁回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為:請求人於警詢時,即堅稱對於車上物品為何,毫無所知悉,詎檢察官仍然逕向法院聲請羈押,迨指紋、筆跡鑑定,確認非屬請求人所有,始為不起訴處分,並予停押、釋放,況其間請求人曾對於羈押,提起抗告,獲准撤銷原羈押,益見請求人確遭不當、違法之羈押,自應依法給予補償等語。
四、經查:
(一)、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必須謹守「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次序,苟程式方面不合規定,即無逕行實體審查之餘地;
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觀諸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即屬於受理機關應先予審查之程式事項。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係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竟未依法先命請求人補正上開文件,而逕行進入實體審查,已有程序瑕疵情形存在。
(二)、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觀其立法說明,舉出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該當於「有意」自招罪嫌而誤導偵、審作為之要件,則從反面言,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
易言之,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與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及被告之羈押裁定視為撤銷等各種依法作為,要與刑事補償請求人是否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各有其法定要件,不容混淆。
偵查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有棄車逃逸、規避警方逮捕之舉動,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聲准法院予以羈押,縱然符合法定要件,能否得據此而逕行認為請求人已經該當於意圖自招犯罪嫌疑,故意誤導偵、審作為之情形,甚或頂替、隱匿他人之犯罪?猶非無疑。
至於遭查扣之液體,雖然不夠良好,但已驗出微量毒品成分,該當法規範所禁制之毒品概念,原承辦檢察官異其評價,如何補救,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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