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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
聲請覆審人 郭景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景清(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起開始羈押,迄同年十月七日撤銷羈押,共遭羈押二十日。
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之補償金(未載明請求補償金額)。
原決定意旨以: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而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新北地院羈押審理庭中,所辯述之內容,已自承對A女為灌酒及擁抱A女同床共眠之行為,且經檢察官及法官當庭質疑,仍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是聲請人顯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上開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使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等罪,而依法聲請羈押。
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情形,乃決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以:伊於一○○年九月十八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協助調查,警員及檢察官單以被害人片面之詞,將伊收押禁見二十日,致使伊失去工作,伊小孩差點被送至寄養家庭,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之補償金。
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惟查本件原決定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聲請人之決定,與前開規定意旨不合。
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其對A女有灌酒及擁抱同床共眠之行為,但其亦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罪行為時,是否即係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誤導偵查之行為?非無再行審究必要。
聲請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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