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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審人 陳英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決定(一○二年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英源(下稱聲請人 )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持有槍枝,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二百零六日等情,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補償。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
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所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係指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
故該條文所定二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末日七月十二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
聲請人所涉案件,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為之,乃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為請求,顯已逾期。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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