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2,台重覆,10,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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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
聲請重審人 王忠義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三號決定均撤銷。

理 由按民國一○○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修正施行前五年,依該法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此觀新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自明。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前程序賠償請求人王忠義(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前程序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羈押,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二百二十七日,嗣其經該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情。

查前程序原決定機關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下稱前程序原決定機關決定)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三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均以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及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

則聲請人依新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依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請求賠償案件之原確定決定,自一○○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對之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其請求撤銷原確定決定,為有理由,應將前程序原決定機關決定及原確定決定均撤銷,發回由前程序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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