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2,台重覆,39,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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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涉叛亂罪而遭羈押。

伊聲請刑事補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請求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補償請求有誤,又認聲請人係受警總聘僱而非受羈押,及應扣除已領得國家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為由予以駁回。

惟上開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係遭羈押非為聘僱,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新證據可證。

聲請人前已多次提起重審,均遭以非發現新證據,不具再審理由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請求應補償聲請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

經查聲請人前係對本庭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原確定決定以其未具體載明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確定決定有何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事由,因認其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未依前開規定就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重審之事由,具體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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