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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連文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連文龍(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同一行為經基隆地院刑事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三年,均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因受上開不當刑罰及感訓處分之執行,得請求國家賠償等情,請求按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補償。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
聲請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依當時有效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所受刑罰、感訓處分之執行,難認係非依法律受執行,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定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不符。
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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