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36,201508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審人 林冠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檢察官指示法警將伊帶往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入院治療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院止,共計住院五十四日。

上開住院日數並未自監護處分之日數中扣除,爰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補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請求刑事補償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所定之情形為限,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指基於社會防衛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

聲情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地檢署法警室報到台,因情緒失控拍打值勤台,經花蓮地檢署值班法警黃家峰上前規勸制止,聲請人因不滿規勸制止,遂徒手毆打法警黃家峰前胸,經法警黃家峰、楊勝福、吳明彥及凌嘉宏當場予以壓制,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於解送至花蓮地檢署羈押室時,聲請人趁隙再以腳踹執行押解職務法警黃家峰。

嗣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確定。

其後聲請人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因病情改善,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而聲請人有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史,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但並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等情,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

另依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之偵訊筆錄及勘驗該日偵訊光碟之筆錄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偵訊時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精神狀態相當不穩定,內勤檢察官遂諭知通知鳳林分局派員帶聲請人回家,佐以證人即花蓮地檢署法警長楊勝福所證:當事人若有身體不舒服需要就醫時,會先通知一一九消防隊,若提訊時當事人有暴力傾向或情緒失控時,就會由法警人員戒護送醫,送醫時會考量戒護送醫之地點與花蓮地檢署之距離,若是距離太遠,則有可能是由書記官直接聯絡分局等語,與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當日由警員陪同就醫,之後為自行住院等情一致。

聲請人係由法警陪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後自行住院,並無其所述檢察官非依法律,指示法警對其為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難認其係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所實施保安處分之公共利益,致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自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