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重覆,16,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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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因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理 由 ㄧ、按聲請重審,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本庭一○一年度第一次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因非因法律羈押案件,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經該署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移送該管轄機關,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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