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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18號
聲請覆審人 林慶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林火煉矯正訓練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1月19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
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補償時,除決定書理由欄應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補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慶玉(下稱聲請人)以其父即受害人林火煉於民國54年間,因矯正訓練案件,先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羈押約10日,再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訓練,前後共計 70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係以林火煉已於77年10月12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等語,為其論據。
惟林火煉死亡後,原有次女即聲請人及長子林政吉、次子林德明、四子林銀漢、五子林德旺、六子林金星、長女林慶珠、三女林慶花、四女林淑真為其法定繼承人;
然林政吉嗣於98年10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美、長女林惠雅、次女林慧卿、三女林惠敏,其後林慧卿又於10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王陽霆、配偶王雲平;
另林德明於 103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美、長女林惠華、次女林靜伶、長子林欣徹;
林銀漢亦於 10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俊智(從母姓)、次子林靖騰、長女林惠文、次女林宜君;
各繼承人復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6年 7月12日中院麟家恩字第1060082331號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106年6月6日埔戶字第1060002580號函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倘若無訛,本件聲請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害人林火煉之其他繼承人林德旺、林金星、林慶珠、林慶花、林淑真、李美、林惠雅、林惠敏、王陽霆、王雲平、陳麗美、林惠華、林靜伶、林欣徹、陳俊智、林靖騰、林惠文、林宜君。
原決定機關未察,僅對聲請人為決定,依首揭說明,於法殊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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