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3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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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36號
聲請覆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決定(105 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論聲請人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論聲請人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論聲請人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6月、 5月,復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論聲請人以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丁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羈押起迄日期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24日,共計折抵191日),是一罪兩罰(兩判),重複執行,爰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乙、丙案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與丁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99、102 年間,且犯罪地點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一罪兩罰(兩判),重複執行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又原決定機關得否受理本件而為初審管轄機關,尤待傳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內資料詳為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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