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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40號
聲請覆審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蔡侑錡(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判決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伊遭違法不當執行3年,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新台幣590萬元等語。
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曾以其因受偽造有價證券案違法判決之執行而請求補償,經原決定機關以101年度刑補字第41 號決定,認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原確定判決,係臺南高分院74年度上更
㈠字第757號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因而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台覆字第60 號覆審決定(下稱第60號覆審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以該確定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與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伊曾對李雲霞(即執票人)自訴其犯誣告罪,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依所提檢察機關銷毀檔案清冊編號31751 李雲霞誣告罪案之記載,僅得證明該案已經依法銷毀,覆審意旨所陳仍不失同一事由。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並無不合。
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補償法審理規則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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