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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8號
聲請覆審人蕭誠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蕭誠隆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79年感抗字第122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79年8 月22日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感聲字第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於81年8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受非法羈押,自應於出所之日起2年內即83年8月2日前請求賠償,竟遲至110年8月28日始具狀請求,有其「申請冤獄國家賠償陳述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 年11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1 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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