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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9號
聲請覆審人林俊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俊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伊於該標準修正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臺南地院已裁定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高雄戒治所依法務部於同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聲請人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聲請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日常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8日釋放聲請人,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法院係參酌聲請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免其繼續執行,而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係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戒治處分並未經撤銷或駁回,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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