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重覆,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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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耿漢生對本庭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確定決定(下稱原決定,係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擅自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法官未依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執行職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且未依照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將決定登載於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審事由等語,惟就原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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