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23,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23號
聲請覆審人吳明峰


代理人周威良律師
陳慶鴻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12月26日決定(112年度少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明峰請求意旨略如原決定理由欄一、(一)至(三)所載,主張其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決定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原決定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由同院依第二審通常程序進行審判,而於110年11月(誤繕為10月)17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本案於依再審改判無罪確定前,聲請人曾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已執行有期徒刑5年期滿,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1,825日(計算式:365日×5年=1,825日)之補償金,共應補償912萬5,000元(計算式:1,825×5,000元=9,125,000元),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及刑罰執行,共1,825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審酌:1、聲請人於本案中,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針對其未持西瓜刀搶劫被害人張○○等問項,鑑定結果為說謊;然該鑑定嗣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書認定其測謊圖譜及測謊錄影過程存在重大瑕疵。2、本案中之被害人指認程序,僅以提供單一照片作指認方式,雖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旨趣不盡相符,惟相關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係於90年8月20日頒布(嗣於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刑事訴訟法上開傳聞法則之規定,亦迄92年2月6日始增訂,本案被害人之指認係於上開規定頒布之前,自難據之全歸咎於員警,而認其此部分所為有違法,應認屬制度面之不當。3、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之受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4、聲請人於本案中無妨礙、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甚至積極配合偵審之調查,且無任何實現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可疑行為。5、聲請人因本案之羈押及刑罰執行,長期囚禁獄中無法與家人團聚,受精神上痛苦至極;依其前科紀錄及學歷、無業等資料,其屬社會較為弱勢之階層,且素行有瑕,然其體能亦可負擔一般較為勞力工作,並非不可憑藉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於本案遭羈押時,甫滿18歲,經羈押、刑罰執行完畢後,已逾25歲,嚴重影響其健全成長,且迄准予再審時,已逾39歲,本案因再審而判決無罪確定時更已逾40歲,年歲已長,其因本案在監失卻自由時間長達1,825日,復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衡情當有相當之難度,及其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84日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按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730萬元(計算式:4,000元×1,825日=7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承辦刑事案件之員警,於實施犯嫌指認程序時,本應謹慎,以避免誘導、汙染證人記憶,本案之承辦員警於88年7月29日安排證人對聲請人為指認時,仍率採單一照片指認方式進行犯嫌之指認,即與上開規定之精神不合,原決定以本案之指認瑕疵僅為制度面不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本應受家庭保護,卻因本案之羈押與執行而身繫囹圄,從此遭親友及社會孤立,親友關係幾乎全面滅絕,影響其一輩子至深且鉅,致其遭受無以回復之損害,基於法律保護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考量,應按每日最高金額5,000元為補償。原決定雖依其請求准予補償1,825日,但既已肯認本案公務員有不當偵查作為,其就受羈押、刑罰執行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極且年歲已長,復歸社會有相當難度等情,遽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並未敘明酌定該金額之依據,即駁回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一)按受害人請求受羈押及徒刑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決定已敘明綜合承辦本案公務員行為、聲請人所為及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每日補償4,000元,合計730萬元,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各詞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