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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6號
聲請覆審人高綵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害人有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甚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高綵辰以其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遭受羈押,嗣上開案件經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7、1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首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自行參酌案卷資料,認定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湮滅證據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得不為補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3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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