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重覆,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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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
聲請重審人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其於前程序聲請重審時,已詳述○○○○○○○○○○臺南分監使其入監執行,非屬依法律執行,且原決定機關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將決定登載於受害人所在地報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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