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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 ○
(即黃端木)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而言。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原決定書誤載為黃端木)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六月四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四十九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無罪,且已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元。
查賠償聲請人甲○○係現職警察人員,對於不法之電動玩具業者負有取締之責,如該業者涉有賭博罪嫌,並得不待檢察官或其長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其於電動玩具業者蔡萁華等檢舉其有索賄嫌疑後,在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雖否認其有索賄情事,但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自承其曾與蔡萁華、孫慕崑二人至金錢豹KTV吃飯,並由蔡萁華、孫慕崑付款。
雖其又自稱是其請客「因錢不夠,告訴他們錢先付,回去再拿給你們。
」云云,然其身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職權之公務人員,竟與其應調查之對象同至KTV吃飯,飯後由對方付款,檢察官因檢舉人指證歷歷,賠償聲請人又自承曾與檢舉人有餐聚情事,且係由檢舉人付帳,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則其覊押顯係因賠償聲請人本人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自難謂為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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