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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自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共達七百十二日,嗣經該部以四十四審覆字第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有該部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慮判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有其聲請狀所蓋日期可稽。
是其請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謂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曾向總統求償,縱屬實在,然此究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仍有不同,難認其已在法定期限內為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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