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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以:伊於三十九年六月五日因被人誣指為匪諜而為檢調人員逮捕,先後覊押於花蓮憲兵隊、花蓮監獄、台北軍法處、內湖國小新生訓導處及綠島新生訓導處,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方獲釋放云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覆議人冤獄賠償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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