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7,台覆,84,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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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賠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伊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該部以安律字第一四二○號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呈奉國防部四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理琦字第一三五七號令核准確定,方獲釋放,共受覊押一千八百零四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縱賠償聲請人可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其聲請國家賠償,於法自屬未合。

原決定機關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立法精神,賠償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雖未經起訴即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呈奉國防部核定而確定,惟其所受覊押致身心所受之痛苦,較之因叛亂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之情形應無區別。

且查賠償聲請人並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等詞,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自屬違背法令。

聲請覆議人指摘原決定違法,求予撤銷,難謂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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