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7,台覆,87,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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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保開釋,計受覊押七十八日。

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五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七八二、七八

三、七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

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係信和當舖負責人,當舖已清償結束之相關帳目立即撕毀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依其該所述,足使檢察官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檢察官始予以覊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則賠償聲請人受檢察官覊押,係因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不當陳述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准予賠償,難謂適法。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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